(2016)粤09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0617,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1时、16日11时、16日20时,被告人屈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董勒腊在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石鳌塘村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6月16日20时许,民警抓获上述人员,当场在屈某出租屋内查获吸毒工具锡纸1张、打火机1个。经化验,屈某、董勒腊尿检均呈吗啡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1时、16日11时、16日20时,被告人屈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董勒腊在��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石鳌塘村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6月16日20时许,民警抓获上述人员,当场在屈某出租屋内查获吸毒工具锡纸1张、打火机1个。经化验,屈某、董勒腊尿检均呈吗啡阳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查处经过、证明;证人证言等为据;被告人屈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扣押的吸毒工具锡纸1张、打火机1个。(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吸毒工具锡纸1张、打火机1个。(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