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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洞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谢池妹、杨中文、杨菊叶与杨传易、杨跃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池妹,杨中文,杨菊叶,杨传易,杨跃中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洞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谢池妹,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淑兰,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第九中学教师。原告杨中文,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谢池妹之子。原告杨菊叶,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谢池妹之女。上述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林海,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易,男,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跃中,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池妹、杨中文、杨菊叶与被告杨传易、杨跃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池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淑兰,原告谢池妹、杨中文、杨菊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林海,被告杨传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池妹、杨中文、杨菊叶诉称,2000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三方斢换责任田,原告与被告杨跃中分别斢换到杨传易的磨祛巴责任田中的3分田用于建房,当时被告杨传易提出要耕总田,斢换到杨跃中的磨祛巴责任田中的6分田,杨跃中也提出要耕总田,斢换到杨光龙的鱼池下责任田中的4分田,被告杨跃中的磨祛巴责任田中剩余的1分田归原告耕种;换田后,原告即在剩余的1分田即涉案责任田周围打了木桩一直由原告耕种;2014年,原告发现涉案责任田周围的木桩已被人拔除,就在诉争���任田中浇筑水泥柱,准备日后在此加盖房屋。2015年,被告杨跃中起诉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在此诉讼中,原告才得知被告杨传易于2010年将涉案责任田转让给了被告杨跃中。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1、确认磨祛巴责任田面积为1分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确认杨传易与杨跃中2010年转让上述磨祛巴责任田的协议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杨英华、杨维金、杨英龙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2000年原被告换田后,涉案责任田由原告耕管,原告于2003年将耕田交给杨英华耕种;2、村组及部分村民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换田建房的事实;3、村组及部分村民的声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跃中是以批屋场的名义骗取的证明1份,不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斢田纠纷;4、证人杨传德、杨美南的证言各1份,拟���明2000年三方换田后,涉案责任田一直由原告耕种。被告杨传易辩称,原告2000年换到的田都已修建了房屋,涉案责任田是被告杨传易的,杨传易于2010年将涉案责任田转让给杨跃中合法有效。被告杨传易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田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进行了协议,原告换到的田都已修建了房屋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拟证明涉案责任田登记在杨传易名下。杨跃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被告杨传易提出了异议,被告杨传易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杨跃中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的证明未能证明其主张,且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传易提供的书证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杨中文、杨菊叶系原告谢池妹之儿女,原告谢池妹的丈夫杨光龙于2013年因病去世。原告谢池妹、杨中文、杨菊叶与被告杨传易、杨跃中均系同村同组村民,同家族本家人。本案涉案责任田坐落在洞口县水东镇杨湾村老屋组境内,面积约为0.1亩,与原告所建房屋相邻,名磨祛巴,登记在被告杨传易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00年9月,原告与被告杨跃中、杨传易三方所耕种的部分责任田进行了斢换;原告与被告杨跃中分别斢换到被告杨传易的磨祛巴责任田中的3分田用于建房;2009年4月15日,原告谢池妹与被告杨传易写有《调田协议书》,协议约定,“谢池妹为了在公路边建房,特调了杨传易的耕田做屋场,现谢池妹所调到的田已全部建成房,并屋檐水还溅到了杨传易所剩下的田里.......”;2014年,原告在涉案责任田中浇筑水泥柱,准备日后在此加盖房屋。2015年,被告杨跃中起诉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拆除原告浇筑的水泥柱,本院做出了(2015)洞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池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杨跃中与杨传易斢换的责任田里浇注的水泥柱;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涉案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杨传易提供的书证��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跃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池妹、杨中文、杨菊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池妹、杨中文、杨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昭璋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