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牟宣荣、汤忠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宣荣,汤忠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40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懿,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宣荣,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汤忠波,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牟宣荣、汤忠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牟宣荣偿付全部本金87865.09元、利息4047.25元、罚息4395.17元,合计人民币96307.5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牟宣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3.判令被告牟宣荣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汤忠波对被告牟宣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宣荣、汤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牟宣荣签订了(9335000001)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约定:被告牟宣荣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5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等;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牟宣荣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客的未还部分计收5%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汤忠波签订了编号为(融保9335000001)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汤忠波为被告牟宣荣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牟宣荣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8万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滞纳金、手续费、其他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牟宣荣领取了前述合约项下卡号为62×××00的泰隆融易通卡,并进行使用。2010年6月8日,被告牟宣荣向原告申请挂失并于2010年7月2日领取了卡号为62×××18的新卡并继续使用。2012年8月29日,原告经被告汤忠波申请调整其信用额度至10万元。同日,原告与汤忠波又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替换原担保合同,并相应提高了保证担保范围。2015年12月24日,被告牟宣荣通过取现透支98767.14元。2015年12月30日前期欠款到期,被告牟宣荣于2016年4月1日归还了20000元,其余欠款均未清偿,被告汤忠波也未代为偿还。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4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泰隆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牟宣荣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于2012年8月29日申请调整额度的事实;2.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汤忠波为被告牟宣荣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二份,拟证明被告牟宣荣于2010年7月2日、2012年12月18日领取信用卡的事实;4.牟宣荣帐户信用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牟宣荣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7865.09元、利息4047.25元、罚息4395.17元的事实;5.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向二被告合法送达相应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牟宣荣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7865.0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汤忠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根据原、被告领用合约及保证合同之约定,被告应负担原告为催收、追索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宣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7865.09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汤忠波对被告牟宣荣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