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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守军与被告徐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军,徐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199号原告:张守军,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被告:徐宝国,男,汉族,1952年3月25日生。原告张守军与被告徐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被告称能够帮原告要回新街口公司的保证金,收了原告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称手头紧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000元但被告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归还借款。被告徐宝国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人民币:伍仟元正徐宝国2015.11.13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守军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徐宝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璇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人民陪审员  钱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