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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乌云达日与赵国芝、王彦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云达日,赵国芝,王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3民初2363号原告乌云达日,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芝,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彦彬,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负责人戴民,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伟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负责人张燕燕,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进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乌云达日诉被告赵国芝、王彦彬、大地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达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被告赵国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云达日诉称,2016年5月14日14时25分许,被告赵国芝驾驶蒙D6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巴林右旗索博日嘎街与巴林右旗巴林宾馆前T型路口处与李春雷驾驶的案外人王彦彬所属的蒙D316**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碰撞,导致乘坐蒙D637**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乌云达日、案外人吕珍受伤。原告被及时送至巴林右旗医院抢救治疗17天,已发生的各项损失达13345.8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国芝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036.72元、护理费1927.8元、误工费1681.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3345.8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巴林右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巴林右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额度内赔偿给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赵国芝和王彦彬承担。3、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付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国芝庭审答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蒙D637**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每人的保险限额是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次医疗费用的绝对免赔限额是300元。我公司核实原告确实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我公司同意责任限额内赔偿,蒙D637**号大型客车驾驶员为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剔除3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同意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护理费、误工费按住院天数给,医疗费按80%给。被告王彦彬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法院按二、八分责,因为同一交通事故吕珍案件中我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我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4时25分许,被告赵国芝驾驶蒙D6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板镇索博日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索博日嘎街与巴林宾馆前T字形路口处与李春雷驾驶的蒙D316**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乌云达日及案外人吕珍受伤。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右公交认字(2016)第1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乌云达日及案外人吕珍无责任。原告乌云达日受伤后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036.72元。李春雷受雇于被告王彦彬。另查明,被告赵国芝驾驶的蒙D6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保险单号为PZBS2015010235000130,同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保险单号为PDDH201515010235000899。李春雷驾驶的蒙D316**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保险单号为PDZA201515040000035887。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保险单、(2016)内042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国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春雷过错较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春雷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王彦彬在其过错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但因蒙D316**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与被告王彦彬按各自双方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乌云达日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数额为8036.72元;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数额为1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数额为1700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和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数额为1681.3元,以上损失合计13345.8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另一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限额为11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尚有医疗费3036.7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80%赔偿3789.38元,王彦彬赔偿947.3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按80%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额部分应当剔除300元的绝对免赔额是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乌云达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8609.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乌云达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89.38元。三、被告王彦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乌云达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7.3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应收取的67元,由被告赵国芝负担53.6元,被告王彦彬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乌日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