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058号原告: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桥,男,系明邦公司职员。被告: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蓉,总经理。原告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邦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恒公司支付货款311329.8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11329.8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在2014年9月1日结清全部货款,逾期60日的,以未付货款金额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1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11329.8元,被告承诺立即付款,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提起诉讼。明邦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中恒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明邦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明邦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明邦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支付货款311329.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明邦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且请求的计算标准不超过约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1329.8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11329.8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51元,由被告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儒华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人民陪审员 周永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