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肖庆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215号原告:肖庆江,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良,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主要负责人:何瑞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庆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良、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庆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7971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9000元、车上人员损失6389.19元、三者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104099.19;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4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蒙B×××××、津BX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静公路京九铁路高架桥处,处理情况中撞击公路西侧高架桥桩,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解放车受损,原告受伤,公路西侧村庄桥梁损坏。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自负,另担负陈咀镇渔坝口一村桥梁损坏维修费3000元,原告医疗费、检查费及现场施救费均凭票自负。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02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蒙B××××��号解放牌汽车虽登记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具备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挂车没有在被告处投保,施救费应减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按照原告的医疗票据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被告有定损,金额为38040元,同意按照此金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承认原告肖庆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肖庆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获得保险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79710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牌号为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即维修项目价值)为79710元,被告对此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同时认为应以其自行定损数额进行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971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0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9000元,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依约足额予以赔付。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应减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上人员损失6389.19元,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包含医���费5206.39元、住院2天的误工费216.4元、护理费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元、以及就医交通费5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营养费及就医交通费,因原告对该两项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车上人员(司机)损失5839.19元;关于三者责任损失3000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肖庆江保险金合计103549.19元(车损费7971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9000元+车上人员损失5839.19元+三者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计1191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