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韦小琼与人王丽、李忠兵、翟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小琼,王丽,李忠兵,翟国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小琼,女,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兵,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国均,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韦小琼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李忠兵、翟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在对韦小琼适用公告送达条件不充分的情形下,对韦小琼进行公告送达,致使韦小琼未在原审中行使诉讼权利。加之韦小琼在二审提交新的证据,导致相关法律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属于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上诉人韦小琼在二审立案阶段申请缓交并获同意,该部分费用不再收取。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脘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