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福义与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659号原告:王福义,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云。委托代理人:王强,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燕,女,1973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黄金佳园*栋*单元***号,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福义与被告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两笔合计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电话不通,人也找不见,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温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两笔合计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当时被告还拿自己房本作了抵押交给了原告,后来,由刘玉柱出面作担保,被告将自己的抵押房本取回。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电话不通,人也找不见,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因借贷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亲笔书写两张借条,在案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燕偿还原告王福义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福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玲审 判 员 程德军人民陪审员 孙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