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040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轴承款1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原某物资销售中心的经营者。2003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到我处说张某文让他来看3053172型号采煤机轴承。我便打电话向张某文(系原告叔伯兄弟)求证,张某文称是帮我把轴承卖出去,因为张某某是铁煤集团的,可以帮助把轴承卖给机电总厂,我便同意张某某等人打开包装检查轴承质量。同年5月25日,张某某将此型号轴承拉走25套,并出具了收条。2004年,我因虚开发票被判处10年徒刑。2012年,我被释放后找到张某某要求给付轴承款,张某某称张某文用轴承与他顶账了。事后多次与张某某交涉,没能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4月,我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给付轴承款。在我服刑期间,我经营的某物资购销中心被工商局注销。该中心是我个人经营的独资企业,注销后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均有我本人继承。因此,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被告张某某是受张某文的委托到张某某处看的轴承和取走的轴承,从事的是被代理人张某文的委托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承认了此事实。诉状中原告自认被告说是张某文让他来看的轴承并且原告打电话向张某文求证了,说明原告是知道该事实并且同意的,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2年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轴承款及事后多次交涉不是事实,说明此案的诉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释放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轴承交易后,因虚开发票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于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张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至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虚开发票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于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调兵山市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张某某系原某物资购销中心经营者,在张某某服刑期间,该中心被注销,该中心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即张某某继承。被告张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拉走轴承时,张某某并没有向被告说明轴承是原告张某某的,今天开庭被告才知道该中心法人是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文之间的关系,被告当时并不清楚,张某文称店和轴承是他本人的。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合同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轴承是从大连东兴锻造有限公司购进的,价格为每套7800元。被告张某某质证,对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并没有原告主张的轴承的记载。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出证单位和原告之间没有购销合同,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另该证明是原告女儿张某所出具,我方有理由相信是原告提供的虚假证据。本院认为,瓦房店弘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张某的签字系张某当庭所签,且张某系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女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53172型号采煤机轴承25套。被告张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复印件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比对,故被告张某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视听资料两份,证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3日两次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5套轴承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质证,录音中被告一直强调说轴承是立文(张某文)的,根本不知道轴承和张某某有什么关系。本院认为,在该录音中,被告张某某并未明确认可拉走轴承的数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系原某物资购销中心经营者,现原某物资购销中心已经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轴承款195000元,但其提供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复印件,未能提供该收条原件作为比对,且被告张某某否认拉走了25套轴承,故对于被告张某某拉走轴承的数量原告张某某不能证明。对于轴承的单价,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瓦房店弘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张某的签字系张某当庭所签,且张某系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女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轴承的单价原告张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叔伯兄弟张某文称被告张某某是铁煤集团的,能帮原告张某某将轴承卖给机电总厂,故原告张某某才同意被告张某某等人打开包装检查轴承质量并让被告张某某将轴承拉走,本案中,张某文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张某文出庭作证,属于举证不能。综上,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轴承款19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2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梦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