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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俊红申请朱群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俊红,朱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特29号申请人张俊红,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储股份天津物流中心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朱群,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代理人朱慧萍,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人张俊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朱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帅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俊红、被申请人朱群的代理人朱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俊红申请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朱群于2016年3月患恶性脑瘤在天津总医院治疗,并做了手术,2016年5月朱群再次病发,住院做了第二次手术,现在病情恶化,一切治疗手段都不起作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没有语言表达能力,只能在家静养,没有任何意识。所以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朱慧萍辩称,被申请人与代理人系姐弟关系,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与代理人系姐弟关系。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经查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该委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津司精鉴委(2016)精鉴字第378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群目前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朱群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朱群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