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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与王玉勤、牟光平、高泽秀、周远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王玉勤,牟光平,高泽秀,周远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169号之一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住所地江阳区江阳西路14号。负责人:曾庆,支行长。被申请人:王玉勤,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申请人:牟光平,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人高泽秀,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周远志,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与被告王玉勤、牟光平、高泽秀、周远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玉勤所有的位于龙马潭区春晖路房屋在10万元以内进行保全。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阳区江阳西路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所有的用于本次保全担保的位于江阳区江阳西路房产在1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王玉勤所有的位于龙马潭区春晖路房屋在1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付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