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872号原告程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昆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了几个月以后,在双方不完全彼此了解的情况下,就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00年5月10日在祥云县民政局依法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于2001年9月6日生育了女儿程某甲,于2009年11月23日生育了儿子程某乙。结婚以后被告从来不管家里的事情,从来没拿过给原告一分钱,家里面的所有开支都是原告一个人辛苦打工,用打工的工资及原告父母的收入支付,被告的工资都是由其存起来归自己使用,从来没有为家里面主动的开支过一分。被告身为男人,不但没有为原告支撑家庭,还将所有的事情全部丢给原告处理。2010年建房时,被告也从来不管,建房的钱大部分是原告的父母出资,不够的部分,被告也不管,叫原告一个人去借钱,房子建好以后,债主来要钱,也是由原告借钱还债。原告认为,与被告结婚多年,家里面的大小事情全部是原告一个人操心,一个人支撑,被告从来没有为原告分担过,原告已经筋疲力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程某甲由其自己选择由原告或被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偿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离婚事由是不真实的,事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O年结婚,婚后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家生活,双方于2001年生育了女儿程某甲,于2009年11月23日生育了儿子程某乙。结婚初期被答辩人在村里的幼儿园当代课老师,一个月的工资只有三、四百元,其父母也只是在村里务农并没有什么收入,家里的开支全靠答辩人做些小买卖来维持。2007年,答辩人到祥云县飞龙公司上班,工资都交给被答辩人管理使用,被答辩人却拿着答辩人的工资任意挥霍、赌博,二人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答辩人才将工资卡要回来自己保管。答辩人通过多年的积攒,于2006年花了65OO元向组上购买了一块宅基地,2010年答辩人组织建盖了现在的住房,建房所欠的债也是答辩人积攒工资还清的。2013年答辩人托关系将被答辩人介绍到祥云县飞龙公司上班,被答辩人没有家庭责任感,花钱大手大脚,喜欢打麻将,每月的工资还不够被答辩人挥霍,家里的开支,孩子的教育都靠答辩人的工资来维持。其次,导致二人离婚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有外遇,2016年6月份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与同村的程某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答辩人苦劝被答辩人,被答辩人非但不听还变本加厉经常不归家,因为此事被答辩人的父母与被答辩人也经常发生争吵,女儿还多次规劝过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都不悔改。恳请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判决儿子由被答辩人抚养,女儿由答辩人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B、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原件一本(证号为祥国土资集[2006]建第1131号),证明原被告批准的宅基地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2、B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10日在祥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于2001年9月6日生育长女程某甲,现在祥云一中初中部读初三,于2009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程某乙,现在于官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布沙发一套、矮柜一组、玻璃茶几两张、席梦思床一张、冰箱一台、四门衣柜一个、25英寸的王牌彩电一台、木柜四张、太阳能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无现金及存款。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一家以被告名义批得位于于官村委会十一组的宅基地一宗,面积为150平方米。2011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及在一层顶上建有两间简易房。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长女程某甲(2001年9月6日生)、长子程某乙(2009年1月23日生),经本院询问程某甲的意见,程某甲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以长女程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本案双方实际及法律规定,玻璃茶几两张、冰箱一台、四门衣柜一个,木柜四张、太阳能一套归原告所有;布沙发一套、矮柜一组、席梦思床一张、25英寸的王牌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另,本案中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及在一层顶上建有两间简易房,因该房产有原告父母的份额,该房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房产不做裁处,若原被告及相关权利人要求分割房产,可另案起诉。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程某甲由被告倪某某抚养,婚生长子程某乙由原告程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玻璃茶几两张、冰箱一台、四门衣柜一个,木柜四张、太阳能一套归原告程某某所有;布沙发一套、矮柜一组、席梦思床一张、25英寸的王牌彩电一台归被告倪某某所有。上述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昆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