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执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某、秦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某,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2151号申请执行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单位主任。被执行人李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秦某,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某、秦某涉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睢计征决字(2015)0026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某、秦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5)0026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纪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