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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陶柏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柏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194号原告:陶柏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分公司职员。被告:李荣。原告陶柏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柏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夏芬,被告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柏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给付原告医疗费52300.74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7333元、护理费1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5.25元、停车费272元,共计194112.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李荣驾驶皖E-×××××号轿车沿3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霍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向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悬挂皖E-×××××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多处受伤,出院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拾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李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荣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二、对原告脑部伤残持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在事发后近两个月才去医院治疗脑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并联性,对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均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也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安徽省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差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出院后护理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除提供单位证明外,还应提供银行明细单;财产损失没有意见;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车费。李荣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被告不是很懂,请法院依法裁判。本被告预付了部分医疗费和赔偿款,请法庭并案处理,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病历资料及脑部诊断CT片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份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采信;2、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会计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补充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22896元;3、原告提供的“护理介绍申请单”和“护理费收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应为5480元,本院予以采信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李荣驾驶皖E-×××××号轿车沿3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霍路交叉口时,与陶柏保驾驶的沿向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悬挂皖E-×××××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陶柏保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柏保负事故次要责任。陶柏保受伤后即被送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疼痛、流血、眼部外伤、右大腿外伤等”,住院治疗27天。2016年1月9日,陶柏保因“左下肢乏力、行走不稳伴小便失禁3天”入住市人民医院,行“右侧硬膜下血肿钻孔置管外引流术”,住院治疗10天。同年5月25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柏保:1、脑部损伤遗留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伤残疾拾级;右下肢损伤致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右股骨内固定物在位,需门诊定期复查及适时取出内固定术,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3、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300日、120日和90日为宜。陶柏介母亲苏义英,1932年10月出生,现年84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其育有包括陶柏保在内的三个子女,其中一子已故。另查明,李荣驾驶的皖E-×××××号轿车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保马鞍山分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李荣预付医疗费2871元和第一次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900元,并预付赔偿款11000元,合计147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荣和陶柏保未尽安全驾驶之义务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及双方的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确定李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陶柏保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李荣驾驶的机动车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作为案涉肇事机动车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李荣予以赔偿。参照安徽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陶柏保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835元(其中原告支付41964元+财保马鞍山分公司预付10000元+李荣预付2871)、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896元、护理费13780元(两次住院期间5480元+出院后8300元:8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及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72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9259(26936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468元(8975元/年×5年×11%÷2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停车费272元、精神损害慰问金6000元,合计17482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柏保11880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680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6017元本应由李荣承担80%即44814元,鉴于李荣驾驶的案涉机动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李荣承担的44814元由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283元[(医疗费548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80%×10%]后赔偿陶柏保39531元。综上,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陶柏保各项损失148334元(交强险118803元+第三者责任险39531元-预付的10000元),李荣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5283元与其预付的款项14771元相折抵后,陶柏保应返还李荣9488元,此款由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给付陶柏保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李荣。综上,陶柏保在本案中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38846元(148334元-9488元)。综上所述,陶柏保要求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李荣赔偿其交通事故部分赔偿项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陶柏保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88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李荣预付款94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陶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为2135元。由原告陶柏保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李荣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