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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阳支行诉段强,梁嫚利,段六昌,贾娟莉,李三勇,李娟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阳支行,段强,梁嫚利,段六昌,贾娟莉,李三勇,李娟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762号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阳支行。负责人:亢百怀,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强,男,生于1981年8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梁嫚利,女,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段六昌,男,生于1970年1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贾娟莉,女,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三勇,男,生于1979年9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娟利,女,生于1980年1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阳支行诉被告段强,梁嫚利,段六昌,贾娟莉,李三勇,李娟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段强、段六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嫚利、贾娟莉、李三勇、李娟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阳支行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段强、梁嫚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拖欠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段强、梁嫚利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并由上述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月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按月利率11.1‰上浮30%计息。合同履行中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归还息。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将上述被告诉之本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段强、段六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及协商一致原则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充分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依合同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诚实守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强、梁嫚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阳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自2015年7月1日起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1.1‰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计4144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2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1.1‰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段六昌、贾娟莉、李三勇、李娟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六昌、贾娟莉、李三勇、李娟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强、梁嫚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段强、梁嫚利、段六昌、贾娟莉、李三勇、李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