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干勤与江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干勤,江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831号原告:张干勤,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江义平,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张干勤与被告江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干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干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江义平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事实和理由:张干勤与江义平父亲相识且关系较好,江义平以需资还债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7、2013年7月27向张干勤各借款20000元,后又以经商为由于2014年12月15日向张干勤借款95000元,并约定三次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江义平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江义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义平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向张干勤借款20000元、20000元、95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干勤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江义平因资金周转向张干勤借款合计13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干勤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江义平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张干勤借款,已经违反约定。张干勤请求江义平偿还借款13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江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江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干勤借款本金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江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江义平、雷奶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