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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建英与杨红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英,杨红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868号原告陈建英。委托代理人殷林全,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君。委托代理人杨清权,四川省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英诉被告杨红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殷林全,被告杨红君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英诉称:2015年1月14日因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意外,事发当时考虑车辆所有人是自己,故将自己的存款3万元转入被告杨红君账户处保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红君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建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主体适格。2.银行交易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3.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电话里承认借款事实。4.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不当得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身份信息及银行交易信息记录的内容无异议。通话录音是二者由老乡关系变恶劣,通话记录均为吵架的语言,并未认可此不当得利事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性有异议。被告杨红君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3万元是原告陈建英向我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杨红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支行交易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其还款3万元。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3万元交易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3.程序外包开发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老公在深圳开设公司,资产丰厚,有正当职业。对被告杨红君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陈建英质证认为转款凭证认可,但没有证据表明3万元为合法来源。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但系朋友间的正常借贷关系,已在借条约定10日内归还。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二人均在深圳工作。2015年1月16日,原告陈建英向被告杨红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龙城支行账户内汇款3万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陈建英以此款为杨红君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红君返还。庭审过程中,杨红君出示2013年11月月18日陈建英所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红君现金贰万玖仟伍佰元,十日内还清。借款人陈建英”。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建英于2015年1月16日向杨红君转入的三万元存款属不当得利还是偿还债务。原告陈建英主张系因发生车祸事故为避免账户内存款被用于赔偿遂将存款3万元转入被告杨红君账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杨红君应当将此款返还。被告杨红君提交2013年11月18日陈建英所写的借条原件证明3万元是偿还该借条的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根据交易习惯,在还清借款时即应当收回借条原件或由债权人出具收条表示债权债务的消灭,原告主张该借款于借条中约定时间内便已偿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中也未提及该3万元为不当得利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陈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蓬云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