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陈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21时35分,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K×××××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临颍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缉,后被带到临颍县公安局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71.6mg/100ml,2016年2月4日,经临颍县疾控中心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K×××××车辆查询结果单;临颍县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临颍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临颍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决字(2016)第411122-29001285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同时具备上述二种从重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8.9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