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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某交通事故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孙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45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官池镇。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石槽乡。被执行人:孙红波,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同被执行人孙某某。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同意将涉案被扣押的陕Exxx**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转让归第三人秦某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抵作赔偿款(已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王跃进审判员  李军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