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林秀英、廖荣建与应芳萍、叶雪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英,廖荣建,应芳萍,叶雪峰,张茶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24号原告:林秀英,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廖荣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迪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芳萍,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叶雪峰,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张茶芽,女,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健,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秀英、廖荣建诉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张茶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英、廖荣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迪凯,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原告林秀英系原告廖荣建的母亲。被告应芳萍、叶雪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并出具多张借条及《借款合同书》,但均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经结算,两原告与被告应芳萍、叶雪峰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尚欠两原告借款共计61.4万元,月息2%,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协议中亦约定被告张茶芽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然,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均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张茶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61.4万元并支付利息106426元(按月息2%,自2015年3月26日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张茶芽对被告应芳萍、叶雪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共同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依据两原告提供的借据计算,两原告出借给被告应芳萍、叶雪峰的本金共计43万元,其中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与2013年10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系续借关系,而该10万元本金被告叶雪峰已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6日分期予以归还,故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尚欠两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3万元。《还款协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61.4万元,与事实不符,相应条款无效。二、关于利息。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已支付2013年10月9日借款8万元的利息9600元。两原告与被告应芳萍、叶雪峰约定的是固定利息,两原告主张利滚利的计算方式错误。三、关于被告张茶芽的保证责任。被告张茶芽对《还款协议》并不知情,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还款协议》对被告张茶芽无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茶芽辩称:其对两原告诉称的各项事实不清楚。被告张茶芽确实为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合同书》中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已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张茶芽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茶芽对《还款协议》并不知情,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对被告张茶芽无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针对三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两原告称:《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借款61.4万元系前期借款本息之和,具体计算方式为:原告林秀英出借的借款本金3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合计352783元;原告廖荣建出借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合计261808元,上述款项合计614591元,双方同意按61.4万元计算。2013年10月30日的10万元与2014年9月24日出借的10万元无关,有转账明细为证。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合同书》中的10万元借款系对2013年9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的续借。《还款协议》系在被告应芳萍家中签订,被告张茶芽当时也在家中,故被告张茶芽对《还款协议》知情。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四份、《借款合同书》一份。2、《还款协议》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向两原告多次借款,截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两原告61.4万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四份。证明两原告将案涉借款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应芳萍、叶雪峰的事实。三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短信记录。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叶雪峰支付给原告林秀英1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张茶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11日的借条中均约定一年利息数额,为定额利息;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中亦仅约定了一年的利息,且该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叶雪峰已归还;对2014年5月3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的交付有异议,借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3日,但银行转账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对2014年9月24日《借款合同书》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合同中已经注明“本合同属于续签”,故该合同系对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的续签;2013年10月12日原告林秀英收到的9600元系被告应芳萍支付的2013年10月9日借款的半年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系在两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被告张茶芽对该协议不知情,亦未在协议上签字,即使被告张茶芽知情,其未签字亦证明其不愿为《还款协议》中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原件,2015年1月6日被告叶雪峰支付的4万元确实收到,但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无法证明三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林秀英是否收到该笔款项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即使收到,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5月3日的5万元借款的交付,两原告已提供2013年5月2日的转账凭证,根据双方存在续借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应芳萍、叶雪峰答辩时对借款5万元不持异议,可认定该5万元已实际交付。三被告认为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系2013年10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的续借,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合同书》由两原告提供,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再结合2013年10月30日出借款项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合同书》于前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前签订,故三被告认为两笔款项属于续借关系,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借条及《借款合同书》所载,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共计向两原告借款53万元。证据2,三被告质证认为《还款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订《还款协议》的后果,故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2、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结合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被告叶雪峰于2015年1月6日支付给原告林秀英4万元。证据2,结合原告林秀英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被告叶雪峰支付的6万元,可以证明被告叶雪峰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6万元。关于被告应芳萍、叶雪峰支付款项的性质:(1)2013年10月12日支付的9600元,被告应芳萍、叶雪峰主张该款系用于支付2013年10月9日所借8万元款项的半年利息,虽两原告主张8万元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为2013年4月,该9600元系用于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半年利息,但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9600元系支付2013年10月9日8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2)2014年12月20日支付的6万元及2015年1月6日支付的4万元。被告应芳萍、叶雪峰辩称该1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叶雪峰支付该10万元系在《还款协议》签订前,再结合两原告仍持有相应借据,故对被告应芳萍、叶雪峰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4万元系归还此前的借款,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该10万元均支付给原告林秀英,两原告及三被告对原告廖荣建出借的款项被告应芳萍、叶雪峰未予清偿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叶雪峰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案涉由原告林秀英出借款项的清偿。因双方未约定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芳萍、叶雪峰支付的10万元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清偿。按借条及《借款合同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经计算,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尚欠原告林秀英借款本金288886.66元,利息13096.19元,其中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尚余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533.33元未付;尚欠原告廖荣建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12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借款情况。2013年10月9日,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秀英借款8万元整,利息共计19200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10月8日还本付息。2013年10月30日,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秀英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共计24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廖荣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共计48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秀英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共计12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林秀英(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借款方,乙方)、被告张茶芽(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乙方因合法经营需要,向甲方要求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金额:十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2分,每月利率2200元,在每个月23日前乙方将利息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借款由张茶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乙方逾期还款,逾期息按每日1‰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10万元现已收到。落款处手写文字“本合同属于续签”。因被告应芳萍、叶雪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应芳萍、叶雪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叶雪峰、应芳萍欠廖荣建、林秀英61.4万元,利息每月2%,制定如下还款协议:4月30日还款5万元,5月30日还款5万元,6月30日还款5万元,7月30日还款10万元,8月30日还款10万元,9月30日还款10万元,10月30日还款10万元,11月30日还剩余的钱,具体数额以当时结算为准。对于上述还款计划,若出现违约情况,本还款计划中允许借款方三次违约,在第二次违约后需张茶芽在本协议上签字,第三次违约后张茶芽愿意出售位于文一西路万科西庐8幢4单元602室的房产,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两原告及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在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张茶芽未签名捺印。二、还款情况。2013年10月12日,被告应芳萍支付给原告林秀英借款利息9600元。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6日,被告叶雪峰分别支付给原告林秀英6万元、4万元,合计1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488886.66元,利息74296.19元。其中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尚余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533.33元未付。2015年3月15日后,三被告均未归还款项给两原告。另查明:原告林秀英系原告廖荣建的母亲。被告应芳萍与被告叶雪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茶芽系被告应芳萍的母亲。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应芳萍、叶雪峰欠两原告61.4万元。两原告主张《还款协议》中借款本金系由前期借款本金53万元与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8.4万元组成。但如前证据认证所述,经本院计算,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为488886.66元,利息74296.19元。两原告主张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以此出具《还款协议》,确定债权数额,尚属合理,但后期借款本金应为488886.66元+74296.19元=563182.85元。现《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应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二、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应支付的利息的数额。两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中均约定一年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数额,经计算,利率均为月息2%。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两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分,即2.2%,逾期息为每日1‰,现原告林秀英主张按月息2%计算尚未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应芳萍、叶雪峰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应归还借款本金包括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前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可结算作为后期的本金,但最终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后,年利率也不能超过24%,两原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上述规定,但《还款协议》中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每月2%”,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对上述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复利不予保护,即2015年3月15日后的利息应以前期借款本金488886.66元为基数计付。2015年3月15日后的利息两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被告应芳萍、叶雪峰应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488886.6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该款项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96147.71元。三、被告张茶芽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前文所述,《借款合同书》中载明的借款,截止2015年3月15日,尚余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533.33元尚未归还,被告张茶芽应根据《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中虽有张茶芽愿意出售其名下的房产用于偿还借款的约定,但被告张茶芽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张茶芽应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对案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芳萍、叶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秀英、廖荣建借款本金563182.85元并支付利息96147.71元(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88886.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二、张茶芽对应芳萍、叶雪峰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中应支付给林秀英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33.33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秀英、廖荣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024元,由林秀英、廖荣建负担1274元,由应芳萍、叶雪峰、张茶芽共同负担13750元,应芳萍、叶雪峰、张茶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琳人民陪审员 邵轶华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好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