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合英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英,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201号原告:李合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6934965462。负责人李成合,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财,男,该铁矿办公室主任。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组织机构代码:10636027-4。法定代表人:张永坤,执行董事。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负责人李建峰,经理。原告李合英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财、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李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0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皮卡车、铲车、钩机等设备,与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原告设备用于承德柏泉铁矿韩家西沟尾矿库工程。经第三被告与原告核对账目,现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设备租赁费2016000.00元。由于第一被告没有给付第二被告工程款,所以应在其工程款内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都是推脱。原告特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变更请求称,因计算有误,现将诉讼请求数额要求给付租赁费2016000.00元,变更为要求给付租赁费2019000.00元。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口头辩称,原告与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应由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无关。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主张给付利息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以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为发包人,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筑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韩家西沟尾矿库工程。2011年6月28日,以李合英为出租方,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筑公司为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皮卡车、铲车进行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韩家西沟尾矿库工程建设,租赁期从承租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式投入使用起开始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至该项目工程完工为止。承租方按皮卡车每台每月6000.00元、铲车每台每月24000.00元计算按月给付租赁费。最后一个月租金待租赁设备拆除场后支付。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5%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筑公司更名为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9月30日,仍以李合英为出租方(即甲方),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为加快韩家西沟尾矿库进程,在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租赁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将机械设备移交给了承租方,承租方成立了矿建公司第三项目部和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使用上述设备进行施工。项目部按时间分段给原告出具了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其中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租赁费3000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租赁费780000.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租赁费585000.00元(机械正常施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租赁费624000.00元(机械停工,租赁费按正常施工单价的60%计取)。以上设备租赁费合计2019000.00元,承租方至今未给付出租赁人李合英。原告李合英遂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019000.00元,并以合同中按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明为由,要求自出具每个结算单后满一个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主张应按欠租金总额5%给付违约金,不应按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补充协议》、租赁费结算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合英分别与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筑公司、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因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筑公司后更名为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前述《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因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5%的违约金,虽原告认为约定不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从合同字面及本意应理解为按欠款额的5%计算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故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5%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系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给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合英租金2019000.00元,并支出违约金100950.00元,合计2119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9.00元,由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