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庆革与李召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革,李召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855号原告:吴庆革,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召泉,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阿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立新居委办公楼*楼***层。代表人:任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可,男,1988���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吴庆革与被告李召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革,被告李召泉,阳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李召泉违章驾驶无牌福田厢式货车与被告驾驶的福田五星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吴庆革受伤、机动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如��诉。被告李召泉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系合法保险车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过高,误工费同意赔偿800元,原告未住院,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车辆损失费同意赔偿2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0日9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三纬一路口,李召泉驾驶无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由西向东吴庆革无证驾驶的助力摩托三轮车肇事,致两车损坏,原告吴庆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救援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鲁西骨科医院做了检查治疗,原告支付费用270元。同日原告到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455.3元。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事故科委托,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0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李召泉驾驶的无牌机动车车主为李召泉,李召泉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原告吴庆革和被告李召泉定责,原被告在通过道路路口时均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在安全通行的条件下通行,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对于经交警部门申请,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出具的鉴定结论,经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检材、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逐一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能够根��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没有发现损害当事人和他人利益的情形,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标准的依据。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25.3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50元、车辆损失费2353元。被告李召泉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因被告未住院治疗,也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庆革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625.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庆革施救费、车辆损失费403元;三、被告李召泉赔偿原告鉴定费150元;四、驳回原告吴庆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李召泉负担35元,原告吴庆革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汝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