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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538号原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津南区双港镇大沽南路金地格林梧桐苑XXX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夜不归宿。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相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分居的时间等事实,但认为尚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亦对财产分割持有较大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认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相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分居的时间等事实,故对李某主张上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且分居亦未满两年,被告坚持认为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故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对本案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俊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