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谷运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谷运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建昌西路尤家屯路6号。法定代表人:邓燕,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运强,男,1948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运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康定市人民法院(2016)川3301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承包人是自然人,不是特殊主体,一审适用专属管辖错误。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应裁定由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谷运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谷运强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将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施工地位于康定市辖区,康定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 扎审 判 员 于 瑶代理审判员 徐 珑 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泽仁拉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