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2016)赣03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林某某,冯某,阳某某,刘某,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4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银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某,男,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某某,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被告冯某,女,198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阳某某,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源南乡。被告刘某,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源南乡。与被告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王坊镇。被告贺某某,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被告林某某、冯某、阳某某、刘某、刘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刘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冯某、刘某、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冯某、阳某某、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973.28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林某某、阳某某、刘某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另二人的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25年10月23日止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限额50000元以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某、刘某、贺某某作为贷款人配偶,亦在联保协议上签字。2014年9月,被告林某某、阳某某、刘某某自愿以联保小组的方式,互相担保,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2014年9月24、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林某某、阳某某、刘某某三人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被告冯某、刘某、贺某某作为贷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某某因经营不善,未能正常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林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3.28元及利息8024.5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某仍拒不偿还。被告阳某某、刘某某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3.28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借款利息8024.57元的事实。但因其业已偿还了自己欠原告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放贷员曾口头承诺,不再要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其认为不需要对被告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冯某、刘某、贺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有六被告的签名,且被告阳某某、刘某某当庭证实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协议约定被告林某某、阳某某、刘某某系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三人对其它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配偶冯某、刘某、贺某某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故该证据证实被告冯某、刘某、贺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仅同意被告林某某、阳某某、刘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2.催收记录表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贷后检查表四份,因该组证据没有被告林某某或同住成年家属签名,对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被告林某某、阳某某、刘某某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三被告应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请求被告林某某、阳某某、刘某某连带清偿49973.28元借款本金及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某、刘某、贺某某仅认可借款合同的债务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不应承担借款合同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阳某某、刘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973.28元及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冯某、刘某、贺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阳某某、刘某某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借款本金49973.2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林某某、阳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兰生审 判 员 应琦维审 判 员 颜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熊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