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罗源县申辉石制品厂与胡耀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源县申辉石制品厂,胡耀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988号申请执行人罗源县申辉石制品厂。投资人申发华,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红,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耀松。罗源县申辉石制品厂与胡耀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城商初字第00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胡耀松结欠罗源县申辉石制品厂货款15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罗源县申辉石制品厂自愿放弃239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货款130000元由胡耀松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胡耀松7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胡耀松60000元。若胡耀松有任意一期未按期付款,罗源县申辉石制品厂可自胡耀松不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之日起,对剩余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胡耀松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罗源县申辉石制品厂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175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胡耀松名下的车辆(苏e×××××,已查封,无法寻找)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在执行到位58124元,尚未执行到位7187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车辆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肖学荣名下难以寻找的车辆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城商初字第002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卢东昕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