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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平与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李冰,徐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919号原告:李平,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冰,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徐柳,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平与被告李冰、徐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徐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冰、徐柳立即返还李平借款本金190万元,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李冰因经营所需,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金源国际购物中心天月茶城内,向李平借款190万元,李平通过现金方式将190万元借款当场支付李冰收讫,并拍照为证,随后,由李冰本人出具《借条》两张为凭。现前述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李冰未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李冰与徐柳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李平多次向二人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冰、徐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李冰因经营所需,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金源国际购物中心天月茶城内,向李平借款190万元,李平通过现金方式将190万元借款当场支付李冰收讫,并拍照为证,随后,由李冰本人出具《借条》两张为凭。其中一张载明“借到现金10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另一张载明“借到现金9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返还65万元,余款每月付4.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2016年2月24日,李冰未能按时返还65万元借款,李平遂向李冰邮寄《解除借贷关系并提前收回借款告知书》载明,因李冰未能按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返还65万元借款,李平决定立即解除与李冰的借款关系,要求李冰立即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190万元。但该告知书未能有效送达李冰。其后,李冰仍未偿付任何借款,李平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来院。起诉后,李冰、徐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向二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另查明,李冰、徐柳于199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庭审中,李平陈述,若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为无息借款,则全部9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31日,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上述事实,有《借条》、照片、结婚登记档案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冰向李平借款190万元,李平以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李冰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两张为凭,充分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前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李冰未偿付任何款项,李平有权要求李冰立即返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李平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前述两笔借款收取借款利息有过明确约定,故前述两笔借款均应为无息借款。其中90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31日全部到期,故自2016年8月1日起,李平可依法主张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即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100万元借款,因起诉前,李平并未能将解除双方借贷关系,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李冰,故李平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李冰的时间应以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为准,故李平可主张此1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对于李平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过前述本院认可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外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借款产生于李冰、徐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平要求李冰、徐柳共同承担前述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冰、徐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190万元;二、被告李冰、徐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平资金占用损失(其中90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余100万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李平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公告费3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7250元,由被告李冰、徐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平缴纳,被告李冰、徐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旎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