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然顿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然顿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18号原告深圳然顿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社区恒丰工业城C6栋综合楼202J。法定代表人胡奉波,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423栋二楼A。法定代表人邵永强。原告深圳然顿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3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按被告订单通知发货,货款按当期报价单上的产品价格结算,由原告定期将对账单传真或以其他方式送给被告,被告核对后盖章回传,双方约定如被告拒绝对账或不回传对账单,将以被告收货确认的送货单为准。付款期限自发货之日起月结60天,逾期不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2015年7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2015年1月至6月底的货款共计200709元。2015年7月至8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但双方未对账。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至8月的送货单显示,2015年7月2日送货2400元,该笔货物已收取现金;2015年7月8日送货29040元;7月9日送货8928元;7月10日送货3672元;7月17日送货13380元;7月18日送货5040元;7月21日送货8148元;7月24日送货4656元;7月25日送货21780元;7月27日送货5280元;7月30日送货4656元;8月11日送货15900元;8月31日送货2544元,送货单注明“送货收现金”。上述送货金额扣除收取现金的送货单之外共计120480元,以上送货单除7月9日无人签收外,其余送货单均有员工签名或加盖被告采购专用章,签名人员及采购专用章与6月份之前的送货单一致。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2015年7月至8月的对账单,自认于2015年7月27日收款2万元,8月11月收款15960元。判决结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订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尚欠2015年1月至6月的货款200709元,2015年7月至8月原告已送货未收款金额为120480元,其中2015年7月9日的送货单未有被告签收,双方亦未对账,与以往交易习惯不符,故该份送货单所载送货金额8928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12261元(200709元+120480元-8928元),扣除原告自认在2015年7月8日对账后已收取的货款359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然顿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6301元。二、驳回原告深圳然顿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597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承担5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