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8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罗春霞与陈美勇、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霞,陈美勇,陈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183号原告:罗春霞,女,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高冰清,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勇,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德华,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罗春霞与被告陈美勇、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勇、陈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美勇、陈德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00000元,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11月22日为72000元);判令被告陈美勇、陈德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以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3%,暂计至2015年11月22日为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当日原告通过朋友童秋云账户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此后,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1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13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商量,将该笔借款100000元与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800000元合并开具借条,借款本金为9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同时,原告将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退还给被告。2013年9月7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3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14年1月21日,上述9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时,被告要求向原告续借壹年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3月7日,上述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时,被告同样要求向原告续借一年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此后,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原告考虑到被告此前每月均按时支付利息,遂同意被告再次续借的要求。针对900000元借款,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针对300000元借款,被告也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止。自2015年3月7日、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未支付上述300000元、9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未果。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利息。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陈美勇、陈德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11日,上述三笔借款均系被告陈美勇在与被告陈德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陈美勇、陈德华未作书面答辩。罗春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5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山支行出具的原告朋友童秋云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通过朋友帐户向被告转帐支付借款;2、2015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南光支行出具的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借款;3、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4、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5、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6、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上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南光支行出具的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单;8、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借条与转帐记录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两被告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陈美勇、陈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庭审中童某甲到庭确认受罗春霞指派向陈美勇转帐支付784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童某甲受原告指派通过建设银行向陈美勇转帐支付784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陈美勇转帐支付97300元。2013年9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陈美勇转帐支付291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21日需付息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3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7日需付息9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21日需付息18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5年1月21日至7月21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未支付该款的利息。2015年3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7日付息9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5年3月7日至9月7日。自2015年3月7日起被告未支付该款的利息。2012年11月22日,被告陈美勇、陈德华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3年2月20日,童某甲受原告指派向被告陈美勇支付784000元,以及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9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陈美勇转账支付97300元、291000元,可以认定为其依约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的本金按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的金额(784000元+97300元+291000元)计,即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本金。被告约定3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被告陈美勇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德华系夫妻关系。即诉争债务系陈美勇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勇、陈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春霞借款本金881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被告陈美勇、陈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春霞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美勇、陈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2元,由原告承担11785元,两被告承担5637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蒋东帆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javascript:SLC(35339,0)?)婚姻法(?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5&Gid=5097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0261776&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310153248”l”m_font_11?)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