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I肖小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小辉,肖叶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577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日波,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肖小辉,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叶红,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小辉、肖叶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小辉、肖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肖小辉、肖叶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6000元、利息712272元及后续利息;2、由被告肖小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小辉、肖叶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肖小辉与被告肖叶红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2005年1月7日,被告肖小辉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心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月利率9.3‰;2、2007年11月2日,被告肖小辉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月利率9.9‰;3、2007年1月1日,被告肖小辉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月利率10.5‰;4、2007年7月6日,被告肖小辉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月利率11.9925‰;5、2009年3月31日,被告肖小辉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石羊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4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月利率9.3‰;6、2007年12月30日,被告肖小辉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坪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96000元,到期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月利率10.5‰。上述六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被告肖小辉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716000元、利息71227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肖小辉分别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心、城西、大甸、石羊、文坪信用社立据借款六笔共计本金716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肖小辉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小辉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被告肖小辉与被告肖叶红系夫妻,该六笔借款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小辉、肖叶红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肖小辉、肖叶红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肖小辉、肖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小辉、肖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16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712272元,本息合计1428272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的利息,由被告肖小辉、肖叶红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827元,由被告肖小辉、肖叶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妍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 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