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程某晓与李文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晓,李文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856号原告:程某晓,男,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乔,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程某晓与被告李文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晓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80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至2015年4月23日欠原告水泥款16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中联水泥程某晓水泥款164800元李文乔2015.4.23。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648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晓货款人民币16480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44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林审判员 慕 雪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