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韩东海、嘉兴长禧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东海,嘉兴长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577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福林,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原告杨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戈振磊,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海,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嘉兴长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吉蚂西路1号(物流科技大楼121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29935346Y。法定代表人:周国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50516M。负责人:王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韩东海、嘉兴长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禧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振磊、杨敏,被告韩东海、被告长禧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品、人保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16年3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韩东海驾驶浙F×××××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嘉兴-海宁(X103)秀洲区王店镇吉蚂路口,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伍丛坤驾驶的嘉兴防盗登记牌E428350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伍丛坤及原告受伤,伍丛坤系原告母亲。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同时,秀洲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东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长禧物流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于原告各项损失249558.31元,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剩余部分128658.31元按照事故责任8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102926.6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东海、长禧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金额变更为456058.31元。被告韩东海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长禧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本案交强险外费用主张80%过高,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宜;原告未提交城镇户口的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辅助器具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如果医院证明确需配置,其费用也应该在配置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支付;营养期计算明显偏高;长禧物流公司已经支付32000元预付款,应予扣除;肇事车辆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2000元预付款由人保杭州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长禧物流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杭州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关于保险情况,被告韩东海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于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证据有所欠缺,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到75周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和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韩东海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没有异议。3、门诊收费收据2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组、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韩东海、人保杭州公司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伙食费427元和陪客躺椅费应予扣除,护理人员的床位费应当也在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加上非医保费用合计1461.74元;对于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长禧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4、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杨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的证明》1份、义肢发票1份,证明原告需要的义肢装配一次为7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明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字,是打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价格和市面普通价也不符合。装配的手指不能恢复功能,仅起到美观作用,且费用偏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5、嘉兴市西点幼儿园(马家浜)证明1份,证明2014年9月起原告一直就读于嘉兴市西点幼儿园,用以证明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明公章不清楚,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上有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6、杭州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九级伤残及相应的护理期、营养期时间均没有异议,但系原告单方自行鉴定,故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7、二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9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具备车辆所有人的主体资格。8、兼职证明1份、嘉兴市嘉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均在嘉兴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浙江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明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假肢配置机构具有相应的的资质证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现在具备安装资质。被告韩东海、人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禧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长禧物流公司已交给原告3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韩东海、人保杭州公司均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及被告长禧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有部分医疗费系伍丛坤治疗所需,应予剔除;对于其他票据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证据9,可以证明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假肢配置资质,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假肢费用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嘉兴工作、居住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并非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无权主张相应的赔偿,该部分费用可由所有人另行主张。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韩东海驾驶浙F×××××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嘉兴-海宁(X103)秀洲区王店镇吉蚂路路口,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伍丛坤驾驶的嘉兴防盗登记牌E428350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伍丛坤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第3304116201600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东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母伍丛坤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荣军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原告之父杨福林申请,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出具了浙绿医司[2016]临鉴字第988、98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某2016年3月29日因车祸致右手示指、中指毁损伤,右环指开放性骨折、肌腱及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双手缺失达10%以上,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护理期陆拾日、营养期陆拾日为宜。定残时,原告已年满5周岁。另查明,被告韩东海为被告长禧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人保杭州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长禧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20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14176.41元,但其中的陪客躺椅费26元属于护理费范畴,应予扣除;伙食费427.60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总额应为13722.81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18天,为27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1272元,按照原告的鉴定时间计算60日,为6784.4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20%)计算20年,为1748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情况先计算6年3次,以后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为21000元。司法鉴定费按实结算为2000元。医疗费 13722.81 护理费 6784.44 住院伙食补助费 270 残疾赔偿金 174856 营养费 1500 残疾辅助器具费 21000 司法鉴定费 2000 交通费 300 以上合计220433.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东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丛坤承担事实的次要责任,该两人均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韩东海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的因素,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2。被告韩东海系被告长禧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长禧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个玖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8433.25元(不含司法鉴定费)由韩东海承担其中的80%,为86746.6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总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费用由人保杭州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长禧物流公司负担其中的80%为1600元。事故发生后长禧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2000元,故人保杭州公司尚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76346.6元[120000元+86746.6元-(32000元-1600元)]。对于被告长禧物流公司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人保杭州公司理赔。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主张原告父母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其母亲伍丛坤的正常监护之下,且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未成年儿童也不违反相应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父母再另行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6346.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韩东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00元,被告嘉兴长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