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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王明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明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347号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10552014-1。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军、谢志刚,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明山,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8965285-2。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王明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军、谢志刚,被告王明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1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2时许,牛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高铁站由南向北行驶,行使至邯郸市联纺路向西转弯时,与沿邯郸市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明山驾驶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明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明山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且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未审核相关证据之前,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被告王明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明山的主体身份;证据3、事故车辆冀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合格情况;证据4、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81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证据5、驾驶员牛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牛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6、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照片十四张,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王明山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且车辆损失鉴定书没有鉴定单位及相关人员的鉴定资质,未附有换、修配件的单价及鉴定依据,故鉴定内容不合法,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票据上加盖的是邯郸县物价局的章,但车辆损失鉴定书是由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两个单位并非同一机构。对原告证据5,请法院核实驾驶员身份。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王明山质证意见。被告王明山所举证据:冀D×××××号车的行驶证、被告王明山的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明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明山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3及被告王明山所举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5,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4、6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冀D×××××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1810元。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2时许,牛犇驾驶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高铁站由南向北行驶,行使至邯郸市联纺路向西转弯时,与沿邯郸市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明山驾驶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明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810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牛犇驾驶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4月11日12时许与被告王明山驾驶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明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山辩称其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81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410元。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0410元(12410元-2000元),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明山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明山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损失,即3123元(10410元×30%)。综上所述,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410元。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王明山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明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16元,被告王明山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审 判 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索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