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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胖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街中天网络会馆内,趁在此上网的被害人熟睡之机,盗取其财物。其中,刘某某盗得被害人牛某某魅族牌MX4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800元),“胖子”盗得被害人高某甲(价值200元)、王某某老人头牌手包(价值300元,内有现金500元)。魅族牌MX4型移动电话机被刘某某丢弃。同年5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胖子”窜至哈尔滨市阿城区万佳网吧,趁在此上网的被害人朱俊伟熟睡之机,将其金立牌GN900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900元)盗走。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6月2日将刘某某抓获,并追缴金立牌GN9006型移动电话机返还被害人朱俊伟。现刘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牛某某、高某乙、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监控录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赃物扣押及返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和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坦白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鲁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玺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