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肖某与喻某、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姚集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喻某,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姚集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340号原告肖某。法定代理人肖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恒。被告喻某。法定代理人喻盛红。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姚集小学。法定代表人刘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德。原告肖某与被告喻某、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姚集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水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恒、被告喻某的法定代理人喻盛红及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姚集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启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校受伤后的各项费用6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肖某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2663.23元。原告肖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肖某与被告喻某系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姚集小学学生。2015年12月25日上午课间,原告肖某在操场跑步,被告喻某将原告绊倒后又压倒在原告身体上,造成原告左手严重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入姚家集卫生院检查,因其损伤严重随即送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后转入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以及左肘关节损伤。原告因受伤共住院11天。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原告肖某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建议休息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被告喻某是直接侵权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方是未成年人,学校没有及时制止事情的发生是有一定过错的,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目前收到喻某的家长给付的4000元;班主任柳老师支付了4342元医疗费。被告喻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事情发生在学校里,是两个孩子课间在跑步玩的时候摔倒了造成的。原告的诉状上说是喻某把肖某绊倒了又压在他身上,事实是两个孩子疯着玩,说喻某是故意的是不成立的。原告说喻某的家长冷漠不是事实,出事之后我送了1000元到黄陂医院里,学校要我去调解我又送了2000元,孩子动手术后我到医院买了200多元的水果带去,还通过喻某的母亲打了1000元到他的账上。喻盛红跟喻某的母亲2011年已离婚,喻盛红是喻某的监护人,原告把喻某的母亲作为监护人是错误的。医疗费用柳老师和喻盛红已经支付了。原告委托鉴定没有经过我们,他根本达不到十级伤残。两个孩子总在一起玩,在此次事件中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姚集小学辩称:2015年12月25日上午第三节下课后,六年级学生肖某和喻某两个好朋友在一起玩耍嬉戏时,喻某不小心将肖某的手臂损伤致骨裂。老师得知情况后,迅速开车将肖某送到姚集卫生院进行拍片检查,并通知两学生的家长到学校共同商量此事件的处理意见。第二天肖某转到黄陂区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喻某的家长到医院看望并送去1000元医药费。后肖某转往武汉市儿童医院治疗,两位同学的班主任分别到医院看望,鉴于肖某家庭环境很困难,学校多次做喻某家长的工作,让其主动承担事件责任,喻某家长通过学校向肖某家长转账2000元,后喻某家长再次到医院看望肖某,并送去1000元医药费。喻某家长共付了4000元。由于肖某家庭确实困难,医院医疗费又催得急,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治疗,学校让柳楷老师共垫付4342元费用。我们有校长、副校长、教导主任分管安全教育,安全教育真正做到了天天讲、时时讲、月月讲,并利用课间、安全宣传栏、黑板报等手段进行安全教育。学校不可能预计到这个事情的发生,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事发后老师及时送医,两人的班主任多次到医院看望,同时学校成立了事故处理小组,多次与喻某家长沟通协商,希望两个家长妥善解决这个事情,事中事后多次就医疗费进行沟通,为了不影响治疗,学校的柳老师垫付了剩余的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肖某的损失应由喻某家长负担,肖某应返还柳老师垫付的款项。肖某经过治疗已经康复,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对鉴定的结果我们是不理解的,这次治疗原告应该是康复了,对以后的生活没有影响,索要这些费用是没有道理的。两人是多年的好朋友,希望双方家长能协调处理,不要伤害两个孩子的关系,给孩子留下阴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喻某系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姚集小学六年级学生。2015年12月25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后,肖某和喻某在学校操场一起跑步玩耍时,喻某不慎致肖某摔倒,造成肖某左手臂受伤。学校老师得知情况后,迅速派人开车将肖某送到姚集卫生院进行拍片检查,用去费用108元,其中新农合报销46.75元,自付61.25元;当天肖某转到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付医疗费657元;2015年12月27日肖某转到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2006.23元,其中新农合报销4623元,自付7383.23元。肖某共计自付医疗费为8101.48元。其伤情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损伤。2016年6月1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做出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肖某的残疾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事发后,喻某的法定代理人喻盛红共支付肖某医疗费4000元,柳楷老师共垫付肖某医疗费4342元。另查明,喻某的父母已离异,其监护人为父亲喻盛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对喻某不慎致肖某摔倒,造成肖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肖某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后果与喻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喻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喻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喻盛红承担赔偿责任。喻某的监护人认为肖某具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次事故中肖某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损害发生时,喻某和肖某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潜在危险的认知、辨别不很明确,防范能力不足,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姚集小学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其在制定、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上虽已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但在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监管上存在过失,未能加强课间巡查,在学生课间休息玩耍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学生之间发生推拉等行为时未及时发现并予以教育制止,在管理上有疏忽和漏洞,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喻某的监护人承担原告肖某各项损失的80%,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姚集小学承担原告肖某各项损失的20%。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肖某系农业家庭户,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依法核算,原告肖某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41072.48元,其中医疗费8101.4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日×15元/日)、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60)、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20×0.1)、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喻某承担80%为3285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28858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姚集小学承担20%为8214.48元。柳楷老师为肖某垫付的医疗费4342元,由肖某的监护人另行返还,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喻某的监护人喻盛红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姚集小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法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同时,二被告未提交原告不构成伤残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是依法登记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二被告关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某的监护人喻盛红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32858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28858元。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姚集小学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8214.48元。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喻某的监护人喻盛红负担1472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姚集小学负担368元。(原告肖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