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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971、6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同方工业有限公司南京技术保障中心与被告周立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方工业有限公司南京技术保障中心,周立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971、6180号原告(被告):同方工业有限公司南京技术保障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8674592XT),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景祐路33号。负责人:严立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设,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周立鑫,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同方工业有限公司南京技术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原告)周立鑫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方公司的负责人严立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设,被告(原告)周立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解除与被告周立鑫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无需支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立鑫于2009年9月1日进入其单位工作,任计算机设备维护员,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8月24日周立鑫在工作晨会期间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破坏会议秩序,擅自离开会场,被给予警告处分。2016年2月17日,其通知周立鑫必须按期到岗上班,但周立鑫以种种理由提出请事假休息,其根据单位有关规定,认定该事假不符合固定未予准许,周立鑫因此侮辱谩骂单位领导,冲砸单位设办公设备,造成恶劣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1000元。事后单位希望周立鑫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但周立鑫不知悔改,在网络上进一步谩骂。其依据规定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了与周立鑫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25日,江宁区仲裁委裁定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59150元给周立鑫,其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立鑫辩称,1.同方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2.同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员工手册系伪造,也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亦未向全体职工告知,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同方公司应承担伪造证据的责任。原告周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方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每月工资按4550元计算);2.判令被告同方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9150元;3.判令被告同方公司补缴其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于2009年起在同方公司工作至今,2016年2月18日,同方公司突然告知其违反规章制度,宣布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认为同方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其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同方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周立鑫的工资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其系依法解除与周立鑫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赔偿金,对周立鑫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其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周立鑫进入同方公司计算机岗位从事维修工作,双方先后共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方公司为周立鑫缴纳了社会保险。周立鑫在同方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4550元,同方公司已发放周立鑫2016年2月1日至2月18日的工资2867.33元。2016年2月18日,同方公司向周立鑫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周立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即公司颁布的《员工手册》第四篇员工关系管理的第五章奖惩条例的第二条惩罚的第5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名:4)拒不听从主管指挥监督,与主管发生冲突者。7)故意毁坏公物,金额大于等于500元者。15)对同仁施予暴力或有重大侮辱威胁行为者。公司决定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与你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次月发放工资时支付。请你于2016年2月19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特此通知”。2016年3月4日,周立鑫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同方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至裁定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63570元、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500元、年休假工资2000元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25日,江宁区仲裁委员会出具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方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立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9150元并驳回了周立鑫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同方公司与周立鑫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同方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同方公司提交有《员工手册》原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一张、《关于周立鑫通知妨碍公司秩序的处理决定》原件一份、证人证言两份、维修费发票原件一张、网页截屏打印件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9张、QQ好友动态截图打印件12张、同方公司负责人严立阳与前同事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张及对应光盘一张。周立鑫经质证对《员工手册》及其上周立鑫的签字不予认可,对网页截屏打印件、《关于周立鑫通知妨碍公司秩序的处理决定》、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QQ动态截图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方公司解除与周立鑫的劳动关系既没有通知工会,也未明确提出周立鑫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认为同方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审理中,同方公司陈述其解除与周立鑫的劳动关系未通知工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同方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同方公司依据其《员工手册》第三篇员工关系管理的第五章奖惩条例的第二条惩罚的第5点的规定解除与周立鑫的劳动关系,同方公司虽提交有证人证言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但同方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所涉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且维修发票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立鑫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同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已经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程序制定,故而《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同方公司解除与周立鑫劳动关系的依据,且同方公司也未将其解除与周立鑫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故同方公司解除与周立鑫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周立鑫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同方公司应当支付周立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9150元(4550元/月×6.5月×2倍),故对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周立鑫要求同方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9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立鑫主张同方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周立鑫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同方公司已支付周立鑫工资至2016年2月18日,周立鑫主张同方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立鑫主张同方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方工业有限公司南京技术保障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立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50元;二、驳回周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同方工业有限公司南京技术保障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