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树东诉张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东,张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李树东,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大军,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在长春监狱服刑。原告李树东诉被告张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2016年9月12日到长春监狱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茗、被告张大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树东诉称:原告和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的朋友,2014年1月份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借给被告21万元,被告借款时承诺一周内还此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军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无偿还能力。结合相关案件及庭审,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树东与被告张大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1年16日被告张大军向原告李树东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大军再次向原告李树东借款6万元,此款原告通过吉林银行向被告转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现被告张大军因犯诈骗罪,在长春监狱服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树东提供的欠条、个人业务凭证、短信内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李树东提供的欠条及业务凭证系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树东与被告张大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21万元。被告张大军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大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东欠款人民币2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