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陶冠付与朱玉侠、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冠付,朱玉侠,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946号原告:陶冠付,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韦彩翠,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三号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玉侠,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潘集区平圩镇(平圩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吴玉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室。负责人:宣义俊,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义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冠付与被告朱玉侠、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六和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彩翠,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侠、被告六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冠付诉称:2016年1月23日15时20分,被告朱玉侠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轻型货车,沿泥古路行驶至泥古路××路段××300米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陶冠付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陶冠付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认定:朱玉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冠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被告朱玉侠驾驶的皖D×××××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朱玉侠赔偿原告医药费258元、误工费32160元、护理费1256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旅费1400元、车辆损失172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287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次手术费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变更后的赔偿数额合计为110908元。被告朱玉侠未作答辩。被告六合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3、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没有病历、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当酌减。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确定。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且诉请不明确。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车旅费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车损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陶冠付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朱玉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3、病历、外购药处方、发票、病情介绍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姓名笔误更改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44天,医药费258元。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病情介绍单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质证。病历首页姓名错误。对外购药处方和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的病历和医嘱。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中二次手术费10000元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出诊交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支持。5、潘一东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潘集区夹沟镇老庙村村委会和淮南市宏晔物业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淮南东华(潘集)有限公司潘一东项目部工作,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对原告相关信息的核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对信息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内容需进一步核实。对村委会和物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有无耕地应由相应的国土、乡镇人民政府确认,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认定原告为失地农民,物业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潘一东项目部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应提供工资表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6、修车发票、调取病历收据、租床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需维修的花费,原告调取病历复印花20元,原告住院期间租床花660元。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修车发票不质证。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租床660元的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其真实存在,不予支持。7、证人陶某甲、陶某乙能出庭作证,证明两人从事家装建材,原告休息日在两人从事的家装建材行业干一些杂活,有工资收入。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无法证明自己从事家装建材的资质,更不能证明把活给原告干并支付费用。证人均无法证明给付原告多少钱,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8、房号条、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现居住在潘东新城C区1号楼三单元四层东户,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陶冠付所举证据1、2,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的病历,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病情介绍单,是原告住院的医院出具,××例中“陶冠富”与“陶冠付”系同一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外购药处方不是住院医院出具,因无医嘱,对外购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庭审中要求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的“三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故对二次手术费是否过高,本院不作评述。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对其中的信息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及物业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潘东新城C区1号楼三单元四层东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潘一东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对其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对其损失由本院酌定。其中的复印费收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租床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因证人不能证明支付原告工资的数额,对其证言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与证据5中的村委会及物业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居住在潘东新城C区1号楼三单元四层东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23日15时20分,朱玉侠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轻型货车,沿泥古路行驶至泥古路××路段××300米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陶冠付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陶冠付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44天,花住院医疗费33677.64元。该费用均由朱玉侠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朱玉侠另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第34040672016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玉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冠付无责任。事故车辆皖D×××××的轻型货车属于朱玉侠所有,该车挂靠在六合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7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冠付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压痛阳性、叩击痛阳性,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折合右下肢体功能丧失13.1%)等功能障碍后遗症,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其中:右胫骨平台骨折,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陶冠付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3、陶冠付后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计算)。4、建议陶冠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在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东项目部工作,月收入850元。原告现居住在潘东新城C区1号楼三单元四层东户。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14.2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玉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冠付无责任。因朱玉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陶冠付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误工费,原告在东华潘一东项目部工作,其月收入850元,每日为28.33元。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期限为210天,误工费为5949.30元(28.33元/天×210天)。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14.20元计算,同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90日,护理费为10278元(114.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期限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交通费,原告住院44天,每天按5元计算,交通费2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东华潘一东项目部工作,居住在潘东新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车损,因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本院酌定车损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9439.30元。该损失由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误工费5949.30元、护理费10278元、交通费22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000元。扣除朱玉侠支付的生活费1500元,尚有77939.30元(79439.30元-1500元)。被告朱玉侠垫付的33677.64元医药费和1500元生活费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车旅费、购买拐杖费、复印费,因其证据不足或没有举证或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费用,适用该规定。对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得到足额赔付,被告朱玉侠和六合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陶冠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合计77939.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玉侠、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陶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已减半收取),由陶冠付负担56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74元。鉴定费2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