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岳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岳某事先准备了伸缩警棍和胡椒喷雾,邀约吕某某、岳某某(另案处理)一同来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静雅苑小区对被害人明某进行殴打,过程中岳某将明某拉倒在地,使用伸缩警棍击打明某身体,致明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明某所受损伤造成左手食指中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岳某亲属与被害人明某于2016年7月21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害人明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同案人岳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刑事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岳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岳某持械、邀约未成年人参与殴打他人,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莉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