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陈柏兴、郝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陈柏兴,郝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079号原告:张志强,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严军令、吴震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柏兴,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洪敏,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张志强为与被告陈柏兴、郝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楼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被告陈柏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柏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郝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柏兴向原告张志强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郝洪敏与被告陈柏兴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6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柏兴、郝洪敏共同归还原告张志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志强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970000元。原告张志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柏兴向原告张志强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开户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志强指示第三人马鸿亮向被告陈柏兴交付借款961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柏兴、郝洪敏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柏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被告陈柏兴没有收到原告张志强交付的1000000元;二、被告陈柏兴与原告张志强没有经济往来,也不认识;三、本案的实际出借人系第三人马鸿亮,应由第三人马鸿亮向被告陈柏兴主张权利。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柏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明细对账单一组,用以证明本案的被告陈柏兴向实际出借人马鸿亮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郝洪敏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依照原告张志强的申请,对第三人马鸿亮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张志强,且未收到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郝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志强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陈柏兴质证后,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中已写明是由被告陈柏兴向原告张志强借款,收条也是由被告陈柏兴向原告张志强出具,但是被告陈柏兴认为没有收到原告张志强交付的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张志强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陈柏兴质证后,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笔汇款是被告陈柏兴与第三人马鸿亮之间的借款往来,不是本案中原告张志强所主张的借款。原告张志强提供的证据三,经被告陈柏兴质证后,对于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柏兴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张志强质证后,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陈柏兴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及的收款对象不明确,无法认定收款人系第三人马鸿亮。其次,在款项的收款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告陈柏兴主张款项系汇给第三人马鸿亮的,那么也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并且被告陈柏兴向第三人马鸿亮支付款项的目的无法查明,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陈柏兴的主张。对于第三人马鸿亮的调查笔录,经原告张志强质证后,对于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被告陈柏兴质证后,其认为第三人马鸿亮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马鸿亮。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陈柏兴是不认识的,借款金额是961000元,这几个陈述是真的。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马鸿亮,利息也是支付给第三人马鸿亮的,借条虽然写给原告张志强的,但是原告张志强并不是本案的出借人,原告张志强没有借款给被告陈柏兴。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陈柏兴没有异议,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陈柏兴对于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就交付问题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陈柏兴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汇款系与第三人马鸿亮之间的借款。对于被告陈柏兴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志强认为其无法证明收款人系第三人马鸿亮,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本院依原告张志强申请与第三人马鸿亮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张志强予以认可;被告陈柏兴对于借款金额系汇款交付961000元及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陈柏兴之间不认识等陈述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其他部分认为并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对于与被告陈柏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进行了举证,被告陈柏兴也认可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并且结合第三人马鸿亮的调查笔录、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张志强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陈柏兴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单不能反映收款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证明被告陈柏兴的主张。综上,本案对于原告张志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第三人马鸿亮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柏兴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柏兴向原告张志强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同日,原告张志强通过第三人马鸿亮向被告陈柏兴交付借款961000元;因被告陈柏兴尚欠第三人马鸿亮借款利息9000元,原告张志强代被告陈柏兴另行向第三人马鸿亮支付9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柏兴、郝洪敏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陈柏兴、郝洪敏于2010年1月19日在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6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一)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本案的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于转账交付96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柏兴主张该笔借款系第三人马鸿亮向其交付的借款,而并非本案的借款,但是结合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的证据,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柏兴向原告张志强出具借条的当日,第三人马鸿亮也陈述该笔借款是由原告张志强指示后交付给被告陈柏兴的,被告陈柏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已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柏兴交付961000元。其次,借款当日,原告张志强代被告陈柏兴向第三人马鸿亮支付90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陈柏兴否认该笔9000元系借款本金,且结合被告陈柏兴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的交付方式系通过银行转账,故对于该笔9000元的款项本院不作处理,原告5张志强可另行主张。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6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柏兴、郝洪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洪敏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陈柏兴、郝洪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张志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柏兴、郝洪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志强借款本金96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45元,由被告陈柏兴、郝洪敏负担6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