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德静与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静,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768号原告:郑德静,女,1975年8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谢正红,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燕,女,1973年6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郑德静与被告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静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谢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静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柏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柏燕向郑德静借款20000元,月息一分五,每月300元,还款日期是2016年元月1日。被告未到庭,对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德静与被告柏燕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郑德静贰万元整,利息1分5(每月300元),在2016年1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月息1分5厘,该约定不违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德静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德静支付借款20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柏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