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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高水玲与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水玲,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995号原告:高水玲,女,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水玲与被告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水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3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我本金50000元,并给付了所有利息。被告对于剩余200000元又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为15%。后来,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为原件,且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故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清偿了之前利息。当日,被告对于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约定年利率为15%,摘由为借款,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后原告持收款收据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其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6年3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债务。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利率约定明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给付自2016年3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水玲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水玲借款200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被告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