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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曾伟与被告武春亮、王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武春亮,王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591号原告:曾伟,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武春亮,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姣,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曾伟与被告武春亮、王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春亮、王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因被告武春亮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213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武春亮与被告王娇是夫妻,要求被告王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武春亮、王娇偿还借款本金2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1年9月25日,被告武春亮向原告曾伟借款2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2015年8月份,被告武春亮偿还借款5000元。借款208000元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武春亮与被告王娇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武春亮与被告王娇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春亮偿还借款2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为208000元。对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判令王娇偿还借款本金2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是被告武春亮与王娇离婚后的债务,不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武春亮个人负责偿还,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曾伟借款本金20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伟请求判令被告王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68元,由被告武春亮负担3230元,超标的诉讼费38元由原告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