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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6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61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程仁奎、刘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程仁奎,刘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617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99号。主要负责人:荣益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仁奎,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刘翠芳,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程仁奎、刘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告程仁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99.74元、及利罚息54269.56元(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8月24日,期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为1313旅游授236贷001),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8%,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程仁奎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是本人所签,借款属实,但借款约定期限是三年,对利息约定无异议,原告主张本金、利息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律师费有异议。被告刘翠芳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诉讼案件律师费用表。被告程仁奎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翠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仁奎、刘翠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49999.74元、利息、罚息54269.5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0元,由被告程仁奎、刘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亓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