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开群与黎启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群,黎启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691号原告黄开群,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黎启旺,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平乐镇石村佛塘八村民小组人,现住陆川县。原告黄开群与被告黎启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启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开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租给其临时居住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9日,原告与陆川县建筑材料公司订立了一份长期租用房屋合同书,原告一次性交完租金3000元,该房屋由原告长期使用。2012年5月,被告在本队租地种植柑桔,无房居住,便与原告商量,要求租借原告的上述房屋居住,原告答应由被告修缮该房屋(240平方米)居住。多年来,原告要求被告交租金,但被告均推托房屋是其修缮的,现在还收不回修理的成本,暂时无租金给原告。在多次收租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冬向被告讲明,原告不愿租屋给被告使用了,限其10天内搬出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房屋。被告黎启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19日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建筑材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建材公司把马坡收购组长20米,宽12米,共240平方米的地皮长期出租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交清租金3000元。建材公司收款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黄开群交来购买马坡建材组房屋款3000元”的收据给原告。2011年,被告在上述房屋附近租地种植果树要使用房屋,遂向原告提出租借原告购买的上述的房屋,由于房屋破旧,经被告自行修缮后为四间瓦房,并由被告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租金,被告也没有交过租金。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启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黄开群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房屋,系原告向建材公司购买所得,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不返还,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使用原告房屋的过程中,自行对房屋进行修缮,这是被告个人行为,不能作为拒绝返还房屋给原告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启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原陆川县建筑材料公司马坡建材组的房屋四间给原告黄开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黎启旺负担。义务人应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广武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