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朗尼科物联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新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朗尼科物联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朱新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272号原告:深圳市朗尼科物联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三联工业区二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08284X。法定代表人:岳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建勋,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衡,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刘智英,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朗尼科物联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尼科公司)与被告朱新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4月1日。二、工作岗位:总经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四、工资标准:每月8,000元。朗尼科公司主张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7,655元,根据双方确认的转账记录,朗尼科公司每月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工资7,655元。朗尼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相应的转账记录,仅证明被告的实发工资数额,尚不足以证实工资标准。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五、离职时间:2016年2月19日。朗尼科公司主张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底,而被告则主张其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主张其在2016年3月时依然在朗尼科公司上班的,则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同时朗尼科公司提出被告在2016年1月时已未再继续上班,但朗尼科公司在2016年2月19日时作出《关于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职责范围调整的决定》,显示朗尼科公司经与被告充分沟通后,决定被告不再负责朗尼科公司的相关工作。在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提出的实际离职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依被告在朗尼科公司的职务解除之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六、工资结算情况:朗尼科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计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七、被告入职朗尼科公司的其他情况: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梅银花共同作为乙方,与朗尼科公司(甲方)、岳强(丙方)和鲁言民(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1、朱新衡与梅银花为“深圳市高峰智能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高峰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2015年4月1日起“高峰公司”的所有业务转到朗尼科公司名下进行;2、“高峰公司”原员工在与“高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与朗尼科公司重新协商,签订新的劳动合同;3、签约后朱新衡与梅银花在朗尼科公司主要负责业务和销售工作,朗尼科公司聘任朱新衡为副董事长、总经理。《合作协议》签订后,朱新衡与梅银花分别作为朗尼科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入职朗尼科公司。八、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朗尼科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88,000元;2、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24,000元;3、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31日星期六加班费35,310.34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朗尼科公司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和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24,0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朗尼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九、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处理意见1、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签订的《合作协议》,朱新衡与梅银花分别作为朗尼科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负责朗尼科公司的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且经理职权中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在朗尼科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亦明确了上述经理的职权。因此,朱新衡与梅银花虽是与朗尼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同时又是朗尼科公司全面事务的管理者。被告虽辩称朗尼科公司设有专门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行政部门,但该部门的工作依然在被告与梅银花对公司管理职责的范围之内。被告未与朗尼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不应由朗尼科公司承担。朗尼科公司提出其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工资是否已结算的问题,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本院确认的被告离职时间,朗尼科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月19日的工资。按照被告工资标准,该期间工资为13,242元(8,000元+8,000元÷29天×19天)。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朗尼科物联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朱新衡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13,242元;二、原告深圳市朗尼科物联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另向被告朱新衡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三、原告深圳市朗尼科物联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朱新衡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