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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连根与镇江市润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根,镇江市润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399号原告:吴连根。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继跃。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朱方路98号4楼。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包钢,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连根与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根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继跃,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包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确认镇江市南门大街20幢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具房屋销售发票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拆迁安置房购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安置的南门大街20幢401室房屋,差价款12577.92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仅出具收据,未开具发票,原告至今无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不予配合。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上世纪90年代初被告对南门大街片区进行拆迁并安置回迁房,当时对原告母亲包秀兰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安置其中一套回迁房,施工编号14栋401室,后包秀兰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安置房购买合同并补交安置房房价差款,被告开具了收据,按当时的政策原告凭收据、购房合同原件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却一直没有办理,现政策法规发生变化,原告才无法办理,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材料的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购房合同、收据,被告提交了公证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被告对对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2月24日,原告吴连根的母亲包秀兰与镇江市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及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除包秀兰居住的石头巷××号房屋并给予包秀兰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1994年8月11日包秀兰与被告签订期货房回迁安置协议,约定包秀兰的回迁安置房在南门大街片区14栋401室。199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置房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南门大街小区20幢401室房屋,原告向被告共支付20862.92元,其中购房差价款12577.92元,当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告购买的南门大街20幢401室与包秀兰、被告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南门大街南段片区14幢401室是同一房屋。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并非债权请求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才发现因缺少发票无法办理,后一直向被告要求开具发票,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依据国家管理发票制度的规定,原告吴连根向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房屋并交付房屋差价款12577.92元,被告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现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请求其按照已付购房款差价金额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政策调整为由拒绝开具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连根开具房款金额为12577.92元的发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