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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袁晓亮诉章裕鹏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亮,章裕鹏,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697号原告:袁晓亮,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务工,住进贤县。被告:章裕鹏,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务工,住进贤县。被告:刘芳,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进贤县池溪中学教师,住进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晓亮与被告章裕鹏、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庆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亮、被告章裕鹏、刘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亮诉称:2016年5月19日20时58分左右,在进贤县民和镇进贤大道与云桥路交叉路口处,原告被被告章裕鹏、刘芳驾驶的车辆撞伤,上述两被告的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章裕鹏、刘芳、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袁晓亮医疗费212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100元/天×15天计)、营养费750元(按50元/天×15天计)、误工费3600元[按80元/天×45天(15天+30天)计]、护理费1200元(按80元/天×15天计)、交通费500元,共合计人民币22844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裕鹏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依法赔偿;我已垫付了原告7967.42元(其中6000元是预付款、1967.42元是门诊费,120元是急救车费),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芳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需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排除法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为两起事故,第一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章裕鹏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刘芳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7/2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11139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76.70元计算,交通费不应超过150元。原告袁晓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章裕鹏驾驶证、刘芳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章裕鹏、刘芳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年检合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第一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章裕鹏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刘芳负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1294.01元;5、保单,用以证明:被告章裕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章裕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预交款收据2张、医疗费票据3张,120急救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章裕鹏垫付了原告7967.42元。被告刘芳、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章裕鹏、刘芳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相关费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章裕鹏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刘芳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章裕鹏、刘芳、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章裕鹏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袁晓亮于1990年7月1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5月9日,被告章裕鹏将其所有的未牌的吉利牌小轿车(发动机号码G4CE02441)与被告人保公司分别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刘芳将其所有的赣A×××××号小轿车与被告人保公司分别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4日24时止”。2016年5月19日20时58分左右,被告章裕鹏驾驶吉利牌小轿车(新车未上牌,发动机号码G4CE02441)在进贤县民和镇云桥南路往云桥北路行驶,原告驾驶无车牌号二轮电动车在进贤大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途经进贤大道与云桥路交叉路口,原告驾驶车辆闯红灯,被告章裕鹏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右侧发生碰撞,原告人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摔倒在公路上,右腿又被告在进贤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刘芳驾驶的赣A×××××号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右腿受伤的连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裕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刘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4日),用去医疗费23847.43元(其中被告章裕鹏垫付7967.42元)。出院诊断原告:1、右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髓震荡;6、颈3-4、6-7椎间盘突出,该院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负本案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裕鹏应负本案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芳应负本案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章裕鹏、刘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两个交强险及8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23847.4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384.74元(按23847.43元×1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100元/天×15天计)、营养费300元(按20元/天×15天计)、误工费3038.80元[按24648元/年÷365天×45天(15天+30天)计]、护理费1149.66元(按27975元/年÷365天×15天计)、交通费500元,共合计人民币3033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被告章裕鹏人民币7581.88元[按已给付的7967.42元-应赔偿的非医保费用357.71元(2384.74元×3/20)-应承担的诉讼费27.83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晓亮人民币19227.33元[按交强险应赔偿的24688.46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2120.75元(3262.69元×3/20+3262.69元×10/20)-应赔偿被告章裕鹏的7609.71元+应返还的诉讼费27.83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刘芳赔偿原告袁晓亮人民币1192.37元(按非医保费用2384.74元×10/20),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付清。四、由原告袁晓亮自行承担人民币1976.60元[按保险外的赔偿款1141.94元(3262.69元×7/20)+应赔偿的医保费用834.66元(2384.74元×7/20)计]。五、驳回原告袁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185.50元,由原告袁晓亮承担64.93元,被告章裕鹏承担27.83元,被告刘芳承担9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思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