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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蔡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皇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嘉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维修单上单位名称不一致,对该维修费用是否属实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修理费损失,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综上,请求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8164.5元。皇龙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皇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25日2时35分许,张先宝驾驶皖NA8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吉CF4**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广乐高速公路南行179KM+800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张志刚驾驶的原告名下晋M10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晋MWl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皖NA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F4**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张先宝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张先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7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额为81000元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原告损失为:挂车车损19880元、救援拖车费l335元、施救运费8000元,合计29215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29215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5日2时35分许,张先宝驾驶皖NA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F4**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广乐高速公路南行179KM+800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张志刚驾驶的原告名下晋M1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Wl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皖NA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F4**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张先宝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晋MWl32挂车经运城市盐湖区北城老汤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9880元,另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救援拖车费l335元、施救运费8000元。庭审同时查明,原告车辆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7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1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挂车车损19880元、救援拖车费1335元、施救运费8000元,合计292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19880元、救援拖车费1335元、施救运费8000元,合计2921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修理费不能证明是19880元,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本案车辆维修费19880元,施救费8000元,上诉人以维修清单上修理厂名称与公章不符为由否认维修费,并认为施救费过高。经查,上诉人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中维修项目及价款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施救发票系虚假发票,因此原审认定本案维修费、施救费正确。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损失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责任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上诉人亦应按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侵权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后向第三者追偿。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秋霞 关注公众号“”